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项目性质:行政许可 Ⅱ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 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2003年5月10日发布,文化部令第32号修订,2004年7月1号发布)(备注:第七、八、九条、第十三条) Ⅲ 执法主体:文化部[备注:文化市场司] Ⅳ 执法程序: 1.接收材料 接收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的关于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申请材料。 2.审核材料 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核申请文书是否符合要求、材料是否齐全。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具备申请资格或申请许可事项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相关条款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作出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设立申请,作出同意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设立申请,作出不批准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的书面决定。 4.送达书面决定及相应证书 根据法定时限要求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5.行政许可公示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在文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 Ⅴ 时限要求: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送达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应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送达。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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